裁判观点: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2017年原告经他人介绍认识被告并成为朋友。被告以经营生活需短期借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于2017年7月11日转账给了被告。此后,被告多次口头承诺还款,但仍未偿还。
被告辩称,原告转给被告的20万元并非借款,而系双方原计划合伙买车经营后产生的退伙款项。本案仅有转账记录而无借款凭证,原告将款项转给证人周某,周某事后也为被告出具了借条并进行了清偿。
法院查明:2017年7月10日,被告通过手机短信向原告发送了其银行账号。次日,原告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转账200000元。
庭审中,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周某主要陈述为:证人介绍原告、被告认识;原告、被告初步商量购置十辆车,两人共同经营,各占五辆,需投资两百多万元;原告转给了被告200000元,作为购车保证金;在接车后,原告表示不再参与,被告将前述200000元转给了证人,由证人、被告共同经营;证人也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进行了清偿。
法院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莫伟辩称转账系合伙投资款,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而其仅举示了证人证言,被告申请的证人陈述其出具的借条时间早于原告向被告转款的时间,明显不合常理,且证人前后陈述矛盾,亦与被告陈述不一致,故被告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双方系其他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无不当。
律师评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构成要件有二,一是双方具有借贷合意,二是有款项给付的事实。虽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债权人在仅有转账记录的情形下,亦可提起主张借贷关系的民间借贷诉讼,但没有其他有利的证据予以进一步证实,则无法判断双方借贷关系的成立。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该条规定并不是对债权人举证义务的豁免,事实上,若债务人否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及对诉争款项提出相对合理的解释即视为完成举证责任,此时债权人并未完成证明责任,债权人仍应就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
日常生活中,朋友、熟人或者同学之间的借贷,或基于信任或碍于情面,往往不会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因此,对于债权人而言,如缺乏借贷合意凭证,应当积极搜集能够佐证借贷关系成立、存在的证据,包括但不限于网络聊天记录、语言聊天记录、短信、证人证言等,以证明双方形成借贷合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