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时,找个担保人签订保证协议,是借款人的通常做法,意为增加借款一份安全。
然而,在司法实务中,因保证协议引发的纠纷并不少见,因为许多借款人并不了解保证涉及的法律问题。
今天我们以案说法,
普及一下保证协议的注意事项。
2014年10月8日,谢某某与刘某某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8日至2014年12月7日,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某装饰公司与祁某某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同日,刘某某出具收条称收到100万元的现金或本票,谢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向某装饰公司支付96万元,刘某某为某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16年4月,刘某某出具还款承诺,约定于2016年5月21日前归还100万元借款本息。
2016年8月,谢某某提起诉讼,要求刘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祁某某就刘某某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审中,谢某某自认称刘某某共还款34万元。法院对此予以确认。谢某某主张借款本金为100万元,祁某某抗辩称借款本金为96万元,4万元系预扣利息的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一审判决祁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谢某某归还借款本金62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南京某装饰公司、祁某某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祁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其不承担保证责任。
祈某某认为:担保条款中“不可撤销”的意思是指祁某某不能撤销保证条款,一审法院认定“不可撤销”的意思为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不可撤销”不是对保证期间的约定
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借款协议第二条约定,祁某某对案涉借款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如刘某某到期不能归还所欠款项,由祁某某无条件承担还款责任。
从该约定的文义理解,祁某某承担的系连带保证责任,且该连带保证责任不可撤销,但无法从该文义中推定祁某某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有关于“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约定,“无条件承担还款责任”亦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应有之义,并无对保证期间的约定,一审法院认定该条款中约定保证期间且保证期间约定不明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应予以纠正。
本案中,谢某某与祁某某并未约定保证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应当认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2015年6月7日前到期,谢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在此期间曾向祁某某主张连带保证责任,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祁某某的保证责任依法予以免除。
综上,南京中院终审判决:祁某某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债权人不及时主张权利 担保人被免除担保责任
今年初,花海法庭当庭宣判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因债权人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担保人主张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被免除担保责任。
案情简介
原告舒某与被告郭某、包某是同村村民。2016年3月经包某介绍并担保,郭某从舒某处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借款人、担保人分别签字后,舒某将20000元现金给付郭某。借款到期后,郭某、包某均未还款,后郭某更是外出“跑路”无法联系。2017年8月,舒某要求担保人包某承担担保责任遭拒后。舒某将借款人郭某和担保人包某告上法庭,请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并由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因郭某无法联系,法院公告送达后,依法开庭审理。
判后答疑
法庭当庭宣判后,原告舒某情绪激动,认为判决不公,偏袒保证人包某,并质问办案法官收受了包某多少礼金。面对原告舒某的无理取闹,办案法官一方面严肃批评舒某不负责任的言行,另一方面耐心细致地解释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并找出法条逐字逐句地向其宣读。经过近一个小时的判后答疑,原告舒某最终心服口服,当庭向办案法官道歉。表示当初之所以借钱给郭某,就是因为有经济能力不错的包某作担保,虽然包某的保证责任被免除,没有达到起诉的目的,但让其上了一堂生动的法制课,受益匪浅。
法官说法
根据《担保法》规定,未约定担保期限的,其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所以,借款时虽有人担保,但不一定就能高枕无忧,如债权人不主动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担保人主张担保责任,债权人的借款就有可能存在风险。因此,我们每个人都应当充分了解自己的权利,行使并保护好自己的权利,不要做一个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
实践中,债权人为保障债权的实现,通常会要求债务人提供他人的保证担保,但在债务到期未还时,通常会向债务人主张还款,而忘了在保证期间内及时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法律规定,如果过了保证期间,则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
此外,在签订保证合同时,保证期间、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均应明确约定。如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则按照法律规定保证期间分别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六个月或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全部债务。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若不及时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