溜溜
由一个“操”字引起的
---是谁给予这个法官侮辱谩骂当事人的权利?
我是一名普通的劳动者,因向原单位追讨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和各类赔偿金于2008年6月16日向钦北区人民法院依法提起民事诉讼。2008年12月5日领取该案民事判决书后,当我和家人于2008年12月8日到钦北区法院该案主办人处查阅案件材料时,却在材料中即我的一份起诉状末页签名处旁发现写有以下两行文字:第一句为“狗日的”;第二句为“没有需要补偿的义务、事项和理由”。
我为了维护自身合法劳动权益而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却被他人以文字形式公开谩骂侮辱,这个发现致使我无论从精神上、心理上乃至人格尊严上都受到莫大的伤害。为了查清事实,我当场要求主办人将该页内容复印盖章留存,并立即向钦北区法院纪检监察部门投诉要求尽快查清是哪位法官所写。当我于2008年12月10日找到钦北区法院民一庭的苏某某庭长反映这些情况时,苏某某当时为了向我“证明”自己与这件事无关,还当场自愿写了一份同样内容的文字让我拿去做司法鉴定。可是在2008年12月11日广西五十大庆那天早上,苏某某却主动来到我家要和我们协商这件事,并多次向我们提出要求希望我们不要把这件事情向其他有关部门反映和闹大。苏某某不请自来我家的反常举动更加使我有所怀疑,而且也更加令我坚信我的案子在审理时有可能还存在着其它不公正的“问题”。于是我委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为我做了笔迹鉴定证实以上文字的确是苏某某所写。但是钦北区法院纪检监察部门介入调查后,却向我们反馈是民一庭的副庭长揭某某在审理该案时所写。而且苏某某由始至终也一直否认并多次向我们指证这些文字为揭某某所写。
苏某某和揭某某身为钦北区法院的人民法官,头顶国徽的国家审判人员,而且两人分别是手握民事案件审判重拳的庭长和副庭长,居然将国家和人民赋予其的神圣的审判职权如此滥用,竟然将我的劳动维权诉讼如此视为儿戏,公然知法犯法地在我的起诉状上采用这种粗俗、下流的文字语言对我进行人身攻击、侮辱我的人格,如此漠视法纪的行为使我在这段时间以来一直承受着无法估量的心理压力,更造成我无法言喻的精神伤害以及无法承受的精神痛苦。
另外,苏某某作为钦北区法院民一庭的庭长,对于我的劳动争议案件,其本身并不是审理该案件的合议庭成员,但是他居然公然将其对该案的看法以及判决要求很明确地写在我的起诉状上“没有需要补偿的义务、事项和理由”。他的这种做法不只违反了法定程序,而且实际起到了误导和左右干扰合议庭判案的作用,已属于间接插手他人办理的案件;他的这种违法行为,不但使该案件在实际审理过程中存在着严重偏差,更导致我在该案整个诉讼过程中明显处于不公和不利的被动局面。事实上该案当时的审判结果也证明了他所写的这些话对合议庭审理该案的最终影响。苏某某的这种行为和性质本来就已经相当恶劣,而且也造成了非常严重的后果,但是他在事发后,在证据确凿和事实清楚的情况下,居然毫无悔改之意,不但没有主动向我们承认违法事实,而且还想方设法百般抵赖并且伙同她人串供,让同事揭某某为其违法行为作伪证,而揭某某为了包庇苏某某的违法事实也与其串供作伪证向钦北区法院纪检监察部门承认是其所写。
苏某某和揭某某的行为显然已经严重妨碍司法公正,其做法不只损害了人民法院和人民法官在社会群众心目中的形象,而且严重损害了司法权威性和司法公信力。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向人民群众树立的应该是公平正义和司法严明的社会形象。“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是国家对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基本要求。“司法为民”是人民法院的根本宗旨,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对基层人民法院队伍建设的根本要求更是“公正司法、一心为民”。而人民法官是代表国家依法行使审判职权的审判人员,作为法官其行为和举止应该对国家、对社会、对人民群众负责。但是这两名同志身为钦北区法院的人民法官,竟然如此目无法纪,居然知法犯法地对我进行人身攻击、侮辱我的人格。这两名同志的行为,不只是对公民权利和国家法纪的肆意践踏,更是对诉讼参与人权利的极度侮辱。而且两人在事发后更是互相串供互相包庇严重妨碍司法公正,其行为和做法已经严重触犯国家法律,因此,我国的法院系统决不能对其违法行为姑息放纵,应对其依法从严追究法律责任。而且这两名同志司法犯法,如此素质已经不适合继续做人民法官,如果不尽快将其清除出政法队伍,人民法院的社会公信力何在?国家法纪如何能让百姓信服?人民群众又如何能再相信法院的公正严明?
国家法律有明确规定诉讼参与人侮辱司法工作人员后应受到法律的制裁,我国宪法更明确规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因此所有的中国公民在国家司法上都应该一律平等而不应该享有任何的特权。所以,即使是法官侮辱了当事人也同样应当为其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因此,苏某某和揭某某作为国家司法工作人员,更应为其所作所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由于两人从事发至今毫无悔改之意,至今没有还我一个说法,更一直没有向我作出过赔礼道歉。所以我就我的人格权和名誉权被他们违法侵权的事实将他们两人都起诉到了钦北区法院,但是钦北区法院却对本案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在接到该裁定后,我已向钦州市中院上诉。
苏某某和揭某某的违法行为,不只是对公民权利和国家法纪的肆意践踏,更是对诉讼参与人权利的极度侮辱。而且他们在事发后更是互相串供互相包庇严重妨碍司法公正,其行为和做法已经严重触犯国家法律。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如果本案仅仅是因为违法侵权人是法官而对当事人已经有明确证据证明法官违法侵权的事实而依法提起的维权诉讼做出于法无据显失公平公正的不予受理的裁定,这样的做法不只严重损害了人民法官在社会群众心目中的公正严明形象,更严重损害了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性和社会公信力。在此,我想向全国公民问一句:难道法官违法就不用承担法律责任吗?如果人民法院对于我的诉请不予受理,不只是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的国家法制精神相悖,而且是对公民权利和国家法纪的一种肆意践踏,对于国家提倡建设法治社会更是一种消极做法。所以,对于本案漠视国家法纪违法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法官,我国的法院系统不能因其身份特殊而对其违法行为姑息放纵,应将其与普通公民同等对待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个被法官侮辱谩骂“狗日的”的当事人
---是谁给予这个法官侮辱谩骂当事人的权利?
我是一名普通的劳动者,因向原单位追讨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和各类赔偿金于2008年6月16日向钦北区人民法院依法提起民事诉讼。2008年12月5日领取该案民事判决书后,当我和家人于2008年12月8日到钦北区法院该案主办人处查阅案件材料时,却在材料中即我的一份起诉状末页签名处旁发现写有以下两行文字:第一句为“狗日的”;第二句为“没有需要补偿的义务、事项和理由”。
我为了维护自身合法劳动权益而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却被他人以文字形式公开谩骂侮辱,这个发现致使我无论从精神上、心理上乃至人格尊严上都受到莫大的伤害。为了查清事实,我当场要求主办人将该页内容复印盖章留存,并立即向钦北区法院纪检监察部门投诉要求尽快查清是哪位法官所写。当我于2008年12月10日找到钦北区法院民一庭的苏某某庭长反映这些情况时,苏某某当时为了向我“证明”自己与这件事无关,还当场自愿写了一份同样内容的文字让我拿去做司法鉴定。可是在2008年12月11日广西五十大庆那天早上,苏某某却主动来到我家要和我们协商这件事,并多次向我们提出要求希望我们不要把这件事情向其他有关部门反映和闹大。苏某某不请自来我家的反常举动更加使我有所怀疑,而且也更加令我坚信我的案子在审理时有可能还存在着其它不公正的“问题”。于是我委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为我做了笔迹鉴定证实以上文字的确是苏某某所写。但是钦北区法院纪检监察部门介入调查后,却向我们反馈是民一庭的副庭长揭某某在审理该案时所写。而且苏某某由始至终也一直否认并多次向我们指证这些文字为揭某某所写。
苏某某和揭某某身为钦北区法院的人民法官,头顶国徽的国家审判人员,而且两人分别是手握民事案件审判重拳的庭长和副庭长,居然将国家和人民赋予其的神圣的审判职权如此滥用,竟然将我的劳动维权诉讼如此视为儿戏,公然知法犯法地在我的起诉状上采用这种粗俗、下流的文字语言对我进行人身攻击、侮辱我的人格,如此漠视法纪的行为使我在这段时间以来一直承受着无法估量的心理压力,更造成我无法言喻的精神伤害以及无法承受的精神痛苦。
另外,苏某某作为钦北区法院民一庭的庭长,对于我的劳动争议案件,其本身并不是审理该案件的合议庭成员,但是他居然公然将其对该案的看法以及判决要求很明确地写在我的起诉状上“没有需要补偿的义务、事项和理由”。他的这种做法不只违反了法定程序,而且实际起到了误导和左右干扰合议庭判案的作用,已属于间接插手他人办理的案件;他的这种违法行为,不但使该案件在实际审理过程中存在着严重偏差,更导致我在该案整个诉讼过程中明显处于不公和不利的被动局面。事实上该案当时的审判结果也证明了他所写的这些话对合议庭审理该案的最终影响。苏某某的这种行为和性质本来就已经相当恶劣,而且也造成了非常严重的后果,但是他在事发后,在证据确凿和事实清楚的情况下,居然毫无悔改之意,不但没有主动向我们承认违法事实,而且还想方设法百般抵赖并且伙同她人串供,让同事揭某某为其违法行为作伪证,而揭某某为了包庇苏某某的违法事实也与其串供作伪证向钦北区法院纪检监察部门承认是其所写。
苏某某和揭某某的行为显然已经严重妨碍司法公正,其做法不只损害了人民法院和人民法官在社会群众心目中的形象,而且严重损害了司法权威性和司法公信力。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向人民群众树立的应该是公平正义和司法严明的社会形象。“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是国家对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基本要求。“司法为民”是人民法院的根本宗旨,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对基层人民法院队伍建设的根本要求更是“公正司法、一心为民”。而人民法官是代表国家依法行使审判职权的审判人员,作为法官其行为和举止应该对国家、对社会、对人民群众负责。但是这两名同志身为钦北区法院的人民法官,竟然如此目无法纪,居然知法犯法地对我进行人身攻击、侮辱我的人格。这两名同志的行为,不只是对公民权利和国家法纪的肆意践踏,更是对诉讼参与人权利的极度侮辱。而且两人在事发后更是互相串供互相包庇严重妨碍司法公正,其行为和做法已经严重触犯国家法律,因此,我国的法院系统决不能对其违法行为姑息放纵,应对其依法从严追究法律责任。而且这两名同志司法犯法,如此素质已经不适合继续做人民法官,如果不尽快将其清除出政法队伍,人民法院的社会公信力何在?国家法纪如何能让百姓信服?人民群众又如何能再相信法院的公正严明?
国家法律有明确规定诉讼参与人侮辱司法工作人员后应受到法律的制裁,我国宪法更明确规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因此所有的中国公民在国家司法上都应该一律平等而不应该享有任何的特权。所以,即使是法官侮辱了当事人也同样应当为其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因此,苏某某和揭某某作为国家司法工作人员,更应为其所作所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由于两人从事发至今毫无悔改之意,至今没有还我一个说法,更一直没有向我作出过赔礼道歉。所以我就我的人格权和名誉权被他们违法侵权的事实将他们两人都起诉到了钦北区法院,但是钦北区法院却对本案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在接到该裁定后,我已向钦州市中院上诉。
苏某某和揭某某的违法行为,不只是对公民权利和国家法纪的肆意践踏,更是对诉讼参与人权利的极度侮辱。而且他们在事发后更是互相串供互相包庇严重妨碍司法公正,其行为和做法已经严重触犯国家法律。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如果本案仅仅是因为违法侵权人是法官而对当事人已经有明确证据证明法官违法侵权的事实而依法提起的维权诉讼做出于法无据显失公平公正的不予受理的裁定,这样的做法不只严重损害了人民法官在社会群众心目中的公正严明形象,更严重损害了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性和社会公信力。在此,我想向全国公民问一句:难道法官违法就不用承担法律责任吗?如果人民法院对于我的诉请不予受理,不只是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的国家法制精神相悖,而且是对公民权利和国家法纪的一种肆意践踏,对于国家提倡建设法治社会更是一种消极做法。所以,对于本案漠视国家法纪违法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法官,我国的法院系统不能因其身份特殊而对其违法行为姑息放纵,应将其与普通公民同等对待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个被法官侮辱谩骂“狗日的”的当事人
溜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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